第七章农业科技、教育与人才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实施相关规划等措施,推进农业科技、教育、人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打造国家农业科技战略力量,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加强农业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加快实现高水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整合农业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主体能力建设。
第五十九条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适应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的需要。
国家支持智慧农业发展,鼓励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相融合。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六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装备尽快推广应用。
第六十一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许可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有关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六十五条国家发展农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加强涉农学科、专业建设,支持培养涉农急需紧缺专业人才。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统一规定,制定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六十六条国家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培养乡村本土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作用,提高农民文化技术素质和生产经营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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