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
(三)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帮扶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二)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参照适用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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