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健全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储存、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烘干、产品分级、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冷链物流等设施建设,支持完善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农产品储存、运输技术水平,增强保障供应能力。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电子商务与乡村特色产业、农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完善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电子商务销售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优化升级,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提升检测能力,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和农业服务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商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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