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粮食安全
第六章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农业科技、教育与人才
第八章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第九章农业绿色发展
第十章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一章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二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保护农业资源,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农业和农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
国家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统筹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完善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劳动力多渠道就业,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促进城乡融合发展,逐步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五条国家坚持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坚持农林牧渔并举,保障粮食安全,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传承弘扬中华优秀农耕文化,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人才事业,培养农业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推进农业绿色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国家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和农村,支持农业农村发展。
对在农业农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草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农业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与粮食安全国际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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