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规行为的行政监督处理种类包括:项目执行违规警告、项目执行违规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参与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资格、取消参与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资格、列入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失信企业黑名单。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具备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轻微违规行为,属于第十条第一款情形的,由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并处以项目执行违规警告、项目执行违规通报、责令整改等处理决定。属于第十条其他情形的,由县(市)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根据情节对违规企业处以项目执行违规警告、项目执行违规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决定。对逾期不整改或拒不执行整改决定的,由地(州)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情节在本区域内处以暂停违规生产企业相关产品的补贴资格、暂停违规经销企业补贴产品经销资格等处理决定,并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较重违规行为,由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授权地(州)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立案调查,相关县(市)农业农村部门配合,根据调查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规企业处以项目执行违规警告、项目执行违规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违规生产企业相关产品的补贴资格、暂停违规经销企业补贴产品经销资格等处理决定,对参与较重违规行为的购机者,处以三年内不得享受购置补贴的处理决定,同时向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备。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情节在自治区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由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与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州)、县(市)农业农村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立案调查,根据情节对违规生产企业处以责令限期整改、取消相关产品补贴资格、暂停所有产品补贴资格、暂停违规经销企业补贴产品经销资格、取消违规经销企业补贴产品经销资格、将违规产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购机者等相关人员列入农机购置补贴项目黑名单,永久取消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在处理违规行为过程中如涉及补贴资金,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违规补贴资金追缴工作。违规产销企业应主动退回违规行为涉及的补贴资金,接受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违规通报及黑名单数据库发布的信息,对在其他省区发生违规问题被处理的产销企业,可启动联动处理机制;采取直接联动处理时,应当与违规行为发生地处理措施总体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自查和整改后,经农业农村部门核查确认整改到位的,视情节可恢复其相关补贴资格。
第二十条 采取暂停处理措施的,暂停期根据违规情节一般设定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暂停期满后,经企业书面申请,可按程序研究后续处理措施;暂停期满后6个月内,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的,视为该企业自行放弃相关产品补贴资格,原则上不再恢复。
第二十一条 违规生产企业的相关产品补贴资格被取消的,不得恢复其补贴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前,购机者已购置且经核查没有发现违规问题的补贴产品,可按规定程序向购机者兑付补贴资金。
补贴标准确需调整的,由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重新组织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问题,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对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执行相关处理决定、多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将相关处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