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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
(二)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鉴定机构的监督。
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农机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报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机鉴定员由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农机推广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分段分级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鉴定行为。
农机鉴定员被举报或投诉的,其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取消农机鉴定员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农机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至少为两个有效期。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续展获证的,应当同时保存其初次推广鉴定报告。
第七章 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开展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开展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省级鉴定能力认定。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方可通过资格验证:
(一)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方可通过鉴定能力考核:
(一)至少能够对一种农业机械产品按照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鉴定,有相应的场所、设施环境、仪器设备和操作规范;
(二)对于申请的其他产品,应当能够完成鉴定大纲规定的除性能试验(检测)项目外的所有项目。性能试验(检测)项目可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完成;
(三)有相应产品的鉴定报告;
(四)农机鉴定员比例不低于机构人员总数的50%;
(五)有能够规范开展鉴定工作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通过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应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3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三十五条 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能力认定。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农机推广鉴定申请表》、《企业承诺书》、《农机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8月4日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发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和2005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农机发[2005]9号)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下载
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式样
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式样及规格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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