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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 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统一受理,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条 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生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请前三年内,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理或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四条 农机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相关产品有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
农机推广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性、适用性和可靠性评价。
第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农机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农机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通过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部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省级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其鉴定结果应当同时公布。
第十八条 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规格为A4竖版,浅黄色纸张,黑色字,其式样见附件1。
证书编号由级别(部级或省级)、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条 农机推广鉴定标志的形状为菱形,分为大、中、小三种规格,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产品一致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新证书应当同时注明原证书编号。
第五章 变更
第二十二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发生改变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农机推广鉴定受理机构提出证书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产品规格发生变化且超出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允许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推广鉴定。
变更证书信息和换发新证书的,申请者应当交回原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对证书变更申请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可以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未涉及产品规格变化的,应当直接变更;不能确定的,应当安排进行产品一致性确认,经确认产品规格有变化但符合相关规定的,在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变更后的证书应当同时注明变更前的相关内容及换证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变更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