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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修订:保护性耕作机具依然需要抗大旗

发布日期:2024-01-08   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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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基层执法力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黑土地保护和质量建设情况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和黑土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和黑土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十二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有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黑土地保护和利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

(二)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规划的;

(四)实施田长制、林长制、河湖长制,未明确或者未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质量退化或者被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

(八)截留、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黑土地保护资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黑土地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对黑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将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盗挖、滥挖黑土的,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黑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分别依照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挖、滥挖黑土的,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出售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非法出售的黑土而购买的,没收非法购买的黑土,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黑土的,没收加工、运输、邮寄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的黑土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对耕作层的土壤实施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实施剥离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对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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