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信息通报等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行驶证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年度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和行驶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和行驶证。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微耕机、卷帘机、插秧机、铡草机、饲料粉碎机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建立安全管理台账,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农业机械和操作人员管理台账,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好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农田、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协作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机械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相关人员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未申请登记的,由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人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依法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操作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操作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一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者违章作业的,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妨碍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