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应当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规定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相关信息纳入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为购买者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支持和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拓宽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从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以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跨区作业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使用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诚信体系,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实际需要,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采取措施进行土地整理、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农业机械购置和报废更新、科研开发与推广、安全监管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以及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加强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支持老旧农业机械装备报废更新,对按照规定进行报废更新的,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农业机械深耕深松整地、机播机收等有助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升农业生产综合效益的农业机械作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科研院校,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支持统筹利用相关专项资金和优惠政策进行农业机械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应用。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进行智能制造等技术升级改造,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等建立智能农业机械作业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信息技术。
第三十三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油供应部门优先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
第三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业务流程等方式,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对购买大型农业机械装备贷款进行贴息。
第三十六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建设规划中,应当依法优先安排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所需建设用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农业机械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地,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作为设施农业配套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按照农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逐步扩大农业机械的保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