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市州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查处严重违规行为。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查处本地发生的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轻微违规行为和较重违规行为。市州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督促协调所辖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查处违规问题;受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查处严重违规行为。在同一市州内处理措施应基本一致。不同处理措施可独立或合并实施。违规情况和查处结果须在第一时间分别逐级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轻微违规的,可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警告、通报、暂停相关产品补贴资格、暂停经销相关补贴产品资格的措施,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较重违规的,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农机生产企业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暂停或取消农机经销企业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对参与较重违规行为的购机者3年内不得享受购置补贴;同时,要求涉事各主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严重违规的,应取消农机生产企业全部产品补贴资格,取消农机经销企业经销补贴产品资格,要求限期整改,并将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购机者等相关人员列入补贴产品经营黑名单,禁止再参与补贴政策实施。
第十二条 在处理违规行为过程中涉及资金退缴、罚款等资金处理决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主管部门作出。
对拒不履行资金处理决定的违规农机产销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向省市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书面报告。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在全省进行联动处理。
第十四条 暂停补贴资格或补贴产品经销资格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暂停期满后,经企业书面申请,可按程序研究后续处理措施;暂停期满后6个月内,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的,视为该企业自行放弃相关资格,原则上不再恢复。
补贴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前,购机者已购置且经核查未发现违规问题的,可按规定向购机者兑付补贴资金。补贴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按产品归档权限重新组织测算,并将调整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问题、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对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执行相关处理决定、多次或重复发生违规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四章 违规行为查处程序
第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接到上级机关转办或其他部门转交的违规行为线索后,按照以下程序启动查处工作,全程留痕。
(一)受理登记。对群众举报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线索,应予登记。对提供不实联系方式、匿名反映且无具体线索的,可不予登记。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按规定移交有关线索。
(二)调查核实。对已受理登记的举报投诉组织调查或转办。经初步调查,对有具体违规线索或违规嫌疑较大的,应及时报告负责补贴产品归档的农机主管部门,由负责补贴产品归档的农机主管部门在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对涉及的产品或企业采取封闭等防范处理措施。对存在技术争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三)约谈告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约谈违规对象,告知违规情节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等,并听取其意见。在规定时限内不接受或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
(四)处理通报。根据调查结果和约谈情况,经集体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并予公布。
(五)材料留存。调查处理完结后,应将调查材料留存备查,调查材料保存期为5-10年。未经受理登记的材料亦应留存。调查证实确属严重违规行为的,所有案卷应上交省级农机部门,并按省级(或市级)农机、财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执行到位。
第十七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根据购置补贴违规通报及黑名单数据库发布的信息,对本地农机制造企业在异地发生较重或严重违规行为进行联动处理,处理措施应与违规行为发生地处理措施总体保持一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农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补贴政策实施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点击下载
1.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规行为处理案由登记表
2. 调查笔录
3. 约谈记录
4. 违规处理事先告知书
5. 案件移送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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