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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机监理信息系统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一)报废的;
(二)灭失的;
(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
办理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驶出本行政区域的,所有人应当申请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运输机组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更正。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被盗抢,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还后,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各项登记。
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验。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经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回相关证件和号牌。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违反规定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执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和相关登记表格的式样、规格,由农业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指标注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注册登记证(照)。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其身份证明还包括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三)住址是指:
1.单位的住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四)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五)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遗失的由销售商或所有人所在组织出具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生产、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它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1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和2006年11月2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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