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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上海市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生产量、销售量不满足要求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请前三年内,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七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报告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农机推广鉴定在受理和鉴定过程中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五条 农机推广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性、适用性和可靠性评价。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与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作完成的,由鉴定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十八条 农机推广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政务网上公告一次,其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应当载明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适用时)、证书编号、换证日期(变更时适用)、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证书编号由级别(省级)、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证书规格为A4竖版,其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农机推广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由基本图案、证书编号组成,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产品一致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第五章 变更
第二十三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发生改变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农机推广鉴定受理机构提出证书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证书变更的,应当交回原证书。
产品规格发生变化且超出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允许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推广鉴定。
第二十四条 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对证书变更申请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可以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未涉及产品变更的,应当直接变更;涉及产品变更的,应当安排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变更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组织对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
(二)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