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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6-05-12   来源:山西省农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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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山西省农机推广鉴定机构为山西省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

  山西省农机推广鉴定由山西省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受理。

  第十一条  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山西省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生产量、销售量不满足要求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请前三年内,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山西省农机局报告本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理或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五条  农机推广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性、适用性和可靠性评价。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与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作完成的,由鉴定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其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应当载明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适用时)、证书编号、换证日期(变更时适用)、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证书编号由级别(部级或省级)、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规格为A4竖版,其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农机推广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由基本图案、证书编号组成,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产品一致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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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山西 农机 推广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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